划重点:
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之前*志佳同志《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中的两个建议作出回复,并表明了两个观点:
一是“有能力执行”是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是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
*志佳同志:
您好!
《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收悉。经相关研究,答复如下:
您提出,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往往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将“有能力执行”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不妥。
我们认为,“有能力执行”是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也坚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和立法解释为依据。《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的进一步解释,必须坚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这一前提条件。同时,“有能力执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严格的讲,是对行为人追究犯罪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不是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非刑事追究程序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不能因在执行义务人报告财产等程序之前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有能力执行为由,认为“有能力执行”不应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当然,在《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所列的具体行为中,如果从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则“有能力执行”不需要再单独认定。
您提出,《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把“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作为追究拒执罪的前提条件,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我们认为,该建议有一定的道理,反映了实践中在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的情况下,查找被执行人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确实存在困难。但《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如此规定,是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即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成立犯罪。如果取消该前提,则会导致一般违反财产报告义务、限制消费义务的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违背立法精神。至于建议人提出的实践操作上的困难问题,涉及对司法解释的理解。这里“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宜理解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经实际执行完结,宜理解为法院决定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依法将相关决定送达执行义务人的情形。当然实践中执行义务人可能因下落不明,相关决定无法送达而并不知悉自己被罚款、拘留,此时执行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斟酌。对此,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加以解决。
综合以上,建议人提出的关于取消《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有能力执行”和该条第(一)项中“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两个前提条件的修改建议,在目前立法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尚不宜采纳。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
二O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为了呼应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最高院随后于11月9日发布了第二批“拒执罪”十大案例。全文如下:
江西高院“拒执罪”十大案例
1.夏玉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2.谭兴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案
3.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万春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4.邬志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5.邱义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李金发犯妨害公务罪案
6.赵永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7.傅华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8.孙小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9.吴凤云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公诉案
10.赖晓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1、夏玉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夏玉梅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未向法院申报,也未将股权转让款交至法院履行债务,涉嫌拒执罪,被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年3月28日,南昌市东湖法院作出()赣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辉良、夏玉梅、江西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刘某某向东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东湖法院于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周辉良、夏玉梅、江西金庐陵有机白茶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法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依然只查获到了被执行人名下二套房屋和一辆汽车,但早已被其它债权人查封,且房屋都已抵押银行,财产都无法处置,故本案于年3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年6月,东湖法院通过执行专项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夏玉梅于年1月23日将在井冈山市茗如玉生态茶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其女儿周夏某某。依据该线索,法院在井冈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被执行人夏玉梅与其女儿周夏某某于年1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夏玉梅将其在井冈山市茗如玉生态茶有限公司60%的股权计价30万元全部转让周夏怡荭,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事实上,该股权远不止30万元,后据公安侦查发现,该股权又以万元价格转让给江西省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夏玉梅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未向法院申报,也未将股权转让款交至法院履行债务,已涉嫌拒执罪,东湖法院于年6月19日将拒执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侦查。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夏玉梅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9月20日,东湖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执行人夏玉梅在刑诉前,主动履行义务,结清全部执行案件。年10月9日,南昌市东湖法院判决夏玉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被执行人夏玉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通过采取执行专项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隐蔽财产线索,进一步深挖被执行人财产,最终固定被执行人夏玉梅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其女儿,未向法院申报,也未将股权转让款交至法院履行债务的涉嫌拒执罪证据,虽然其在判决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但是其行为已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得到惩戒。
2、谭兴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案
被执行人谭兴敏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拒绝报告财产,违反人民法院给其下发的限高令,同时转移财产,在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后仍然拒不执行,被执行人谭兴敏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年3月23日谭兴敏向郭某某借款元用于工程建设,在借款到期后仍有27万元未归还,年郭某某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将谭兴敏诉至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年7月25日该院作出()洪经执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谭兴敏归还郭某某借款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谭兴敏未履行,郭某某于年11月6日向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当日立案。该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谭兴敏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后一直未履行。在查明被执行人谭兴敏有转移财产嫌疑后,于年2月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被执行人谭兴敏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并在网上发布通缉令,于年4月将被执行人谭兴敏抓获,侦查完毕后于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于年9月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谭兴敏与郭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且按照协议履行,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希望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南昌经开区人民法院以谭兴敏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被执行人谭兴敏经营一家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自己在法院有执行案子,为了达到能够顺利支取公司收入又规避执行目的,被执行人谭兴敏通过间接方式,将公司资金转入关联人张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再由张某的账户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继而取现挥霍,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刑事审理期间被执行人谭兴敏家属与申请执行人郭丽某达成执行和解且支付了部分款项,也获得申请执行人谅解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
3、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万春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永灿米业有限公司拒不归还针织厂厂房给申请执行人江陂村村委会,公司法人代表万春妹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后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执行人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公司法人代表万春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年12月19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对南昌县幽兰镇江陂村民委员会和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永灿米业有限公司半年后归还针织厂厂房给江陂村村委会。判决生效后,永灿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南昌县幽兰镇江陂村民委员会遂向南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年7月27日,因永灿米业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南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于8月12日向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一个月内将厂房归还村委会。年10月28日,永灿米业有限公司仍拒不执行判决,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永灿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春妹司法拘留15日。直至年9月5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县公安局,永灿公司仍未履行判决。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后,年12月30日,被告人万春妹及永灿公司才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将厂房归还村委会。年1月4日,被告人万春妹向公安机关投案。
年9月12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万春妹被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万春妹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万春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单位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万春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中,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本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该公司蔑视法律尊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万春妹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后仍不知悔改,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南昌永灿米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春妹因抗拒法院执行,走上犯罪的道路,终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4、邬志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邬志达通过委托他人,领取了房屋拆迁、征收土地、梯带补偿款共计元,并将该笔补偿款进行了转移,未履行法院确认的还款义务,被移送公安侦查,后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定南县人民法院于年8月18日、11月14日依法作出()定民二初字第70号、()定民初字第号的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邬志达应返还兰某某47万元欠款及利息。邬志达对此判决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年初,被告人邬志达得知其所有的定南县“天九山庄”有部分土地及房屋将因修建“宁定高速公路”应被征收,遂于年4月15日委托其姐夫陈某某全权办理定南县天九山庄土地、房屋等与*府征用相关事项。邬志达通过委托陈某某,领取了“宁定高速公路”(定南段)房屋拆迁、征收土地、梯带补偿款共计元,并将该笔补偿款进行了转移,至今未履行法院确认的还款义务。年1月17日,定南县公安局对邹志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并进行了网上追逃。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邬志达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6月9日,定南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邬志达被判决为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惩戒被执行人,维护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通过公安、检察院联合办案,已渐成常态,并逐步利用社会资源织起庞大、严密的执行网络,共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邱义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李金发犯妨害公务罪案
被执行人邱义宝拒不执行判决,案外人李金发妨碍执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个月。年11月2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对邓生发诉被告人邱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兴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邱义宝偿还邓某某欠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限邱义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邱义宝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年1月15日,邓某某依法向兴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邱义宝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限邱义宝在年1月29日之前将该院()兴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于年1月29日之前向法院如实报告近期财产状况及财产变动情况,并同时告知不按期履行及逾期不报或报告不实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邱义宝收到前述法律文书后,在有能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仍拒不自动履行,且不报告财产情况。年2月3日下午,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前往邱义宝住处对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邱义宝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揪扯执行人员,并故意煽动村民围攻执行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金发在明知是法院工作人员,且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围攻,用拳头击打执行人员脸部多拳,脚踢,并且煽动村民阻止执行人员离开。由于邱义宝、李金发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法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经鉴定,法院执行人员左额部稍肿胀,左面颊有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年2月6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以邱义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期限自年2月6日起至年2月21日止),并于同日将其送交兴国县拘留所执行。年2月21日,兴国县公安局以邱义宝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案发后,邱义宝履行了()兴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同年6月3日判决邱义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李金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被执行人邱义宝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邱义宝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揪扯执行人员,并故意煽动村民围攻执行人员,致使执行人员受伤、法律权威受损,本案判决被执行人邱义宝拒不执行判决,案外人李金发妨碍执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个月,对于打击拒执犯罪、净化执行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6、赵永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被执行人赵永红因向申请人李某购买一辆猎豹牌汽车而引发买卖合同纠纷,此后以各种理由拖欠申请人李某的购车款。申请执行后采取驾车外出、经常更换居住地、拒接执行法官的手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并且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万载县人民法院经过缺席审理于年4月15日依法作出()万康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永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购车款元及利息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元。年8月26日,因赵永红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李某向万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元。年8月28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赵永红送达()万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赵永红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如未按期履行,则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年4月7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赵永红在宜春市奉新佑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45%股权和名下所有的湘AHV猎豹牌汽车一辆。年4月6日,因赵永红在执行程序中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万载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永红罚款10万元。年11月20日,万载县人民法院以赵永红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查,赵永红采取驾车外出、经常更换居住地、拒接执行法官的手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赵永红经常驾驶其所有的猎豹牌汽车到处从事经营活动,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赵永红抓获,同日,赵永红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年3月9日被逮捕,年4月28日被提起公诉。万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永红藐视司法,明知人民法院判令其偿还债务的法律文书已生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赵永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载县人民法院于年7月27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赵永红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被执行人赵永红明知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并且采取逃离驾车外出、经常更换居住地、拒接执行法官的手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等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造成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7、傅华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傅华义拖欠申请人借款,在执行期间,经法院执行法官调查,被告人为躲避执行,先后持有使用他人及本人多张银行卡,并且频繁有大笔资金进出,完全有能力偿还欠款,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
自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傅华义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丰城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丰城法院于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向自诉人的借款及利息75万元。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宜春中院于年7月4日维持原判。自诉人于年8月1日向丰城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人外出无法联系,年2月1日自诉人申请撤销执行。年5月18日再次向丰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丰城法院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的妻子郑某某均签收,被告人也知道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未按要求履行,也没有报告财产。5月27日,丰城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罚款决定书》,郑某某签收,被告人仍未履行。
年7月9日,丰城法院收到自诉人的刑事自诉状,经审查后,于7月10日以被告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7月19日,该院作出逮捕决定书,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7月28日,被告人准备去澳门时,被广东省珠海拱北边检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多张银行卡,还搜出一本*博心得,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经昭然若揭。7月3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羁押回丰城看守所。被告人到案后,该院干警对被告人进行了送达和提审,并告知了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
8月16日下午,丰城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合议庭随即进行了合议,并将合议庭合议意见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进行了当庭宣判。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个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将构成犯罪。一旦拒执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算还钱也逃脱不了刑事处罚。本案给心存侥幸,刻意躲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老赖”敲响了警钟。
8、孙小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孙小龙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拒不执行,且借用别人名义开办公司、使用资金,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孙小龙驾驶小汽车在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行驶时,与申请人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肖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孙小龙在交通肇事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小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孙小龙涉嫌交通肇事罪,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孙小龙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56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因孙小龙系新干县人,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年6月委托新干县人民法院执行。
新干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立即向被执行人孙小龙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孙小龙既不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又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年2月,执行人员打听到孙小龙已回家过年,在年2月11日前往孙小龙家里执行,但未找到孙小龙。此后两三年,执行人员多次逢年过节前往孙小龙家里执行,并向当地村干部、群众询问孙小龙具体下落,但都没有线索。
年7月,执行人员建议申请执行人肖某某采取悬赏执行方式执行此案,在肖某某提出书面申请后,新干县人民法院随即向社会上发布了悬赏公告,能提供被执行人孙小龙下落或财产线索并使案件执行完毕的,最高悬赏金额为元。在公告发布两个月后,终于有知情人向法院举报孙小龙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开办了一个玻璃加工店,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针对该举报线索,执行人员立即前往中山市调查相关证据,在找到孙小龙后立即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关押在中山市拘留所。孙小龙在拘留期间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认为法院最多将他拘留15天,不但自己不去想办法,还阻扰家属凑钱。针对孙小龙的情况,执行人员立即对孙小龙的财产及相关线索展开调查,发现孙小龙在当地开办了一个玻璃加工厂,并聘请了2名员工,加上孙小龙夫妻一共4名工作人员。孙小龙为逃避法院执行,玻璃加工厂以其弟弟孙某某名义开办。同时,为更好的开展业务,孙小龙在年4月购买了一辆五菱牌汽车,也登记在其弟弟孙某某名下。
另查明,孙小龙使用